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七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時,在本市士
林區○○路○○巷口發現訴願人所飼養犬隻隨地便溺,而訴願人並未妥善清理犬
隻所產生之排泄物,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證,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二八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七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同
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
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畜養小狗,每日晨間固定地點遛狗,並自備清潔用具(紙袋、衛生紙
......),秉持養狗的人該有的責任及修養,自行清理小狗排泄物,並加上
狗鍊;除遛狗時間固定外,並不曾任其外出,均關養於家中。原處分機關查
得之行為發現時間與平日遛狗時間並不符合,實不知原處分機關舉發事件是
否為訴願人家中小狗。同排公寓養狗者眾,的確不乏無責任感之人,任其狗
、貓在外溜達隨地便溺。此次事件是否有錯判飼主之可能,請原處分機關查
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有犬
隻隨地便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尾隨犬隻查證,嗣該犬進入本市士林區○
○路○○號○○樓屋內,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隨即按門鈴查察,應門者開門
後可見該犬隻正在屋內,應門者並當場呼叫犬隻名字,且確認該犬隻為屋主
所有,而屋主因上班不在屋內。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
便溺,而訴願人並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二八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七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遛狗時間固定,其他時間犬隻均關養於家中,並不任其外出
,行為發現時間與平日遛狗時間並不符合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採證
照片中,顯示一犬隻隨地任意便溺,並未繫有狗鍊,似非飼主遛狗;再查其
他採證照片,顯示同一犬隻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屋內。又原
處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本案係轄
區巡查時發現該犬隻於○○路○○巷口人行道上便溺,逐(遂)拍照取證,
並跟隨其後,該犬進入○○路○○號○○樓屋內,逐(遂)按鈴請屋主。二
、應門為一外勞,並呼叫其狗名字,詢問其犬是否為該戶,其回答是,並問
主人其回答不在上班去了。......」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發現,並拍照存證,而由照片顯示,該犬確實在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屋內;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之犬
隻是否為訴願人家中飼養之小狗,同排公寓飼養犬隻者不乏缺乏責任者,任
其狗、貓隨地便溺云云。惟訴願人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