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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九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廢字第H九一00一九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一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旁路面,發現訴願人
因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砂污染附近路面,
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三二四八五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
H九一00一九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
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
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
:「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
,係指營建或拆除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
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
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開立時間並非訴願人工程施工時段,系爭工程施工時段為上午八時三
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且施工處於前日進行
管線探挖作業後即立刻回填,並於當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一切均依
規定要求施作,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處,惟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未查
察了解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開單舉發,實令訴願人
莫名不知所然,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工艱並詳查實情,惠予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確
有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污泥等污染路面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向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查詢得知系爭工程為訴願人承攬施作,
爰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開立時間並非訴願人工程施工時段,該工程施工時段為
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且施工處
於前日進行管線探挖作業後即立刻回填,並於當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一切均依規定要求施作云云。卷查系爭工程既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自
應妥採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
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工程周圍地面有污泥乾涸延續痕跡,蔓延
至行人穿越道,確已污染地面,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在其未提出具體反證
前,尚難據其辯稱探挖作業後立刻回填及一切均依規定要求施作等,率即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一分係違規行為發現時
間,是該時是否為訴願人工程施工時段,均不足以據此作為本案之反證。訴
願理由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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