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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四四號、H九一00二四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廢
字第H九一00二六一六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六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訴願人所承包之「景美溪右岸萬壽橋至軍功路段加建臨時防洪設施工
程」,因於施工期間未妥善防制,致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污染工區外之道路及溝
渠,乃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三
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三件合計處二萬七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
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十月│○○路○○段│九十一年十月十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十二日十四時│○○號前道路│日北市環文山區罰│八日廢字第H九一│
│ │三十分 │ │字第X三三五九二│00二四四四號 │
│ │ │ │三號 │ │
├─┼──────┼──────┼────────┼────────┤
│二│九十一年十月│○○路○○段│九十一年十月十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十七日九時十│○○號對面水│日北市環文罰字第│八日廢字第H九一│
│ │五分 │溝 │X三三三二九七號│00二四六四號 │
├─┼──────┼──────┼────────┼────────┤
│三│九十一年十一│○○路○○段│九十一年十一月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 │月六日九時三│○○號對面路│日北市環文罰字第│日廢字第H九一0│
│ │十分 │面 │X三四九一0三號│0二六一六號 │
└─┴──────┴──────┴────────┴────────┘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編號一
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承包之「景美溪右岸萬壽橋至○○路段加建臨時
防洪設施」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污染路面,乃以九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環文山區罰字第X三三五九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
二四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九0一0
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
服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H九一00二四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乙案,查H九一00二四四四號處分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貳、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六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
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除......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
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等,應有
......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十一
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
飛散、濺落、溢漏......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第二十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
,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
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
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
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
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
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
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以來已連續遭告發七、八次,最近所收到三張處分
書,不但未告知現場人員且未附照片即逕自告發,經查違規內容、地點,
訴願人認有誤罰之可能,因同時間、地點有另一承包商在施作人行道及水
溝工程,與訴願人無關。
(二)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份開工以來均努力做好環保工作,原處分機關自九十
一年九月以來卻不斷連續告發,有時因豪雨,車輛雖經清洗,亦難免有少
許泥砂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後,即立刻派員清洗,結果還是
遭開罰單。政府執法旨在防止違規及勸導改善,若稍有疏失即處罰,甚或
未加以查證即逕行告發,難免與人民濫罰之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二、三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承作之「景美溪右岸萬壽橋至軍功路段加建臨時防洪設施」工程,因
於施工期間未盡妥善防制責任,致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污染工區外之道路路
面及水溝,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影響排水功能,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五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五七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未告知現場人員且未附照片即逕自告發,經查違規內
容、地點,訴願人認有誤罰之可能,因同時間、地點有另一承包商在施作人
行道及水溝工程等節。查依前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所攝照片(影本)
所示,訴願人工程之工程車正進出施工區外道路時,並未採取清洗車輛輪胎
等防制措施,系爭泥砂明顯係由訴願人工地內車輛出入口處延伸散佈至施工
區外道路,造成道路污染;並可見該工區車輛出入口外有工作人員手拿竹掃
把,顯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公司工作人員將地
面之泥砂直接掃入水溝內」乙節,並非無據。是訴願人不但未設妥善防制措
施,更將地面泥砂直接掃入水溝內,影響水溝排水功能,其違規事實明確,
堪予認定。次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五七
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二、本隊巡查員○○○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機動巡查路過該公司車輛出入口發現該工程公司
工作人員將泥砂掃入水溝即當場勸止並通知工地主任○○○先生當場確認簽
收在案。三、本隊巡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巡查經過....
..該工程公司車輛出入口時發現工程車進出輪胎夾帶泥砂污染路面,但找不
到工地主任即以該公司連絡電話 xxxxx該公司○姓工程師,促其派員前來會
勘但卻始終等不到人,本隊即告知該公司知悉,並予逕行舉發......」,此
並有○○○簽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三二九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
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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