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廢
    字第J九一0二0一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八分,
    在本市大同區○○○路、○○大道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時,
    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因交通狀況無法攔停當場
    開單舉發,俟查明上開自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F一0五九六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一二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
      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
      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照片中,第一張為系爭車輛之照片,由照片中可以判
       斷車輛位置於忠孝橋下和○○○路口,和舉發書中所列之位置不同,且為
       靜止狀態。第二、三、四張照片,照的是地上,位置位於環河北路與市民
       大道口附近,即告發書中之位置。訴願人質疑的是照片地點相距至少五十
       公尺以上,何以認定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情事,且地上菸蒂為訴願人所丟
       棄?
    (二)稽查人員查看訴願人有無丟棄行為時,應該會將本身之位置、角度處於觀
       察到訴願人的動作,也才會有稽查人員看到之說法,但是為何沒有丟棄地
       點之訴願人相關動作之照片?
    (三)有抽菸的人並不一定會隨意丟菸蒂。
    (四)照片中訴願人手伸出車外之照片,並不是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且當時車
       輛為靜止之狀態,會將手伸出車外,是因當時車輛在靜止狀態(等紅綠燈
       ),為了顧及行車安全,不讓菸霧影響行車視線,並不是意圖要將菸蒂隨
       意丟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影本四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九一六一五五三四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復按隨地拋棄菸蒂等廢棄物,因係
      瞬間行為,故本難以完整拍攝此一瞬間動作,惟如有相當之舉證方法足以採
      認,即得以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之第一張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正抽菸中,並將手伸出車窗;第二、三、四
      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後往前移動,違規地點之地面確有
      菸蒂存在。是以,原處分機關雖未拍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菸蒂之瞬間動作
      ,惟已有其相當之連貫性,堪認已盡採證之能事。且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第F一0五九六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載明,系
      爭違規行為係由四位稽查人員同時舉發,則其舉發應有其公信力。是以,本
      案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乙份可稽,且亦
      不爭執其為當日車輛駕駛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自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