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小字第A九一A00二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
      六分往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站(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排
      煙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0達二點九四%、HC
      達三五七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0:一點二%、HC:二二0pp
      m),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D七三0九八七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
      一000八七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前揭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四
      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小字第A九一A
      00二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仍維持原處分,處以訴
      願人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
      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
      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
      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
      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法進行檢查。......」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
      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第三條規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
      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及氮氧化物(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施 行│適 用│ 排 放 標 準 │ 備      註 │
    │種  類│日 期│情 形├─────────┤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   │CO(%│HC(p│          │
    │    │   │   │)   │pm) │          │
    ├────┼───┼───┼────┼────┼──────────┤
    │汽油及替│八十四│使用中│一點二 │二二0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代清潔燃│年七月│車輛檢│    │    │  符合七十九年七月│
    │料引擎汽│一日 │驗  │    │    │  一日排放標準之新│
    │車   │   │   │    │    │  車型於八十一年八│
    │    │   │   │    │    │  月一日以後出廠之│
    │    │   │   │    │    │  國產車及裝船之進│
    │    │   │   │    │    │  口車須達本標準。│
    │    │   │   │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
      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稽查舉發人員應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未具是項資格人員所為之稽查案件無效。」第七點規
      定:「氣狀污染物之稽查:...... 檢查程序......採樣檢查:將取樣管插
      入排氣管適當深度(應按儀器說明及有關規定),若排氣管無法插入時,應
      以備妥之引管裝接插入後再取樣,俟儀器儀表指針指示穩定、或有自動記錄
      印出時,該指示與記錄即為該車排氣濃度,不論是否有自動記錄印出或以警
      示燈顯示,均應將檢驗結果告知受檢者,若超過標準者當場掣單舉發,通知
      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拒簽時於簽收欄內加註
      拒簽兩字後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人收受。經檢查超過排
      放標準之車輛,主管機關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行為時第五十八
      條)規定處罰外,應通知其限期改善,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未依規定接
      受檢驗者視同拒絕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及臨時檢驗三種。」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依左列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
      符合管制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一000八七一號處分書,經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四九00號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並應就原處分機關與監理處檢驗之排放項目及標準是否相同?
      檢驗之程序及方法是否依相關作業要點辦理?如方法程序均依要點辦理,為
      何二次之檢驗結果竟有如此差異?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述疑義未曾釐清闡明,
      亦未曾與監理處查詢探討出現差異之結果原因,即另行處分,其不負責任之
      態度,何以令人信服?
    四、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四九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理由略謂:「......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本市監理處接受汽車定期檢驗檢驗合格,其後復於同
      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檢驗結果排放氣狀污染物C0達二點九四%、HC達三五七ppm,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二八三000號
      函所附答辯書固稱:『......本件之檢驗係屬不定期檢驗,與監理單位所為
      之定期檢驗不同;本案係針對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之車輛進行不
      定期抽驗,促使車輛排放污染物隨時能符合排放標準,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
      。監理單位之定期檢驗乃基於車輛安全性之考量,故與定期檢驗之目的不同
      。......』,惟二種檢驗之排放項目及標準是否相同?檢驗之程序及方法是
      否均依前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辦理?又如均依上開要點辦理
      ,二次檢驗時間僅距四小時三十一分,結果何以出現如此差異?又是否就本
      案曾與本市監理處查詢出現差異之結果原因為何?原處分機關均無資料存證
      。......」
    五、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七五一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
      書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第查本件
      之檢驗係屬不定期檢驗,與監理單位所為之定期檢驗不同;本案係針對經民
      眾檢舉(或環保單位儀器遙測)疑似排氣異常之車輛進行不定期抽驗,促使
      車輛排放污染物隨時能符合排放標準,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監理單位之定
      期檢驗乃基於車輛安全性之考量,故與定期檢驗之目的不同。且兩次檢測時
      間差距約四小時,惟車況不同、時空因素已易,車輛本身是否因車況產生之
      變化造成檢測值升高,則非由外觀可得知。末查本局主管第一科依訴願會質
      疑理由簽復:『一、有關臺北市監理處與本局執行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及
      不定期檢驗,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施行,執行檢驗之人員依前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領有合格證書者,而其檢驗方法、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二、三條規定為之。二、車輛排
      氣檢驗係針對該車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之地點、時間及
      車況情況下所做之檢測結果,是無法做比較。三、本案車輛係本局執行不定
      期檢驗未符排放標準者,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當場掣單
      告發,並無違誤。四、綜上論結,本案建請維持原告發及處分。』,相關規
      定附卷可稽。從而,本局依上揭法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無不合,原處
      分請予維持。......」
    六、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其以「車輛排氣檢驗係
      針對該車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之地點、時間及車況情況
      下所做之檢測結果,是無法做比較。」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主要理由。惟就
      此節而言,業經本府以前開訴願決定,要求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不定期抽
      驗及監理單位之定期檢驗二種檢驗之排放項目及標準是否相同?檢驗之程序
      及方法是否均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辦理?又如均依上開要點
      辦理,二次檢驗時間僅距四小時三十一分,結果何以出現如此差異?又是否
      就本案曾與本市監理處查詢出現差異之結果原因為何?」等相關疑義再為究
      明釐清疑義。然原處分機關於前開答辯書僅說明有關本市監理處與原處分機
      關執行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係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施行,執
      行檢驗之人員依前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領有合格證書者,而其檢驗方法、檢
      驗之項目及標準則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為之。準此,於二種檢驗所實施
      檢驗之方法、項目及標準似屬相同,執行檢驗之人員亦均領有合格證書之情
      形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在臺北市監理處接受汽車
      定期檢驗之結果排放氣狀污染物C0為0點一五%、HC為六0ppm,惟
      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六分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檢驗結果排放氣狀污染物C0達二點九四%、HC達三五七p
      pm,在二次檢驗時間僅距四小時三十一分之情形下,結果何以出現C0污
      染度一九倍與HC污染度將近六倍之差異,關於造成差異原因為何?原處分
      機關並未就此與本市監理處作查詢,顯未完全依前次訴願決定要求查明之事
      項查證辦理,仍執舊詞以維持原定之處分,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及司法院解
      釋意旨,自有未合。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述疑義未曾釐清闡明,亦
      未與臺北市監理處查詢探討出現差異之結果原因,即另行處分乙節,即非無
      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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