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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0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原係○○(
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所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八十六年四
月間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經其繼承人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在○○銀行西三重分行繳納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七二元
(含本稅五、八四六元、教育經費一、三二四元、滯納金五0二元)在案。
嗣訴願人因繼承系爭房屋,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其
電腦紀錄查得被繼承人○○仍欠繳系爭房屋稅款,乃再掣發稅單,訴願人復
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銀行桂林分行繳納系爭稅款七、一七0元(含本
稅五、八四六元、教育經費一、三二四元)。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稅款有
重複繳納之情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立以訴願人為受款人之本市公庫
支票予以退稅,並由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兌領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重複繳納系爭房屋稅款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第二次繳納之稅款七、一七0元,案經該分處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00八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重繳八十六年房屋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節,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致無法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
款,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
內為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重複繳納系爭稅款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之疏失,且並非所有納稅義
務人均瞭解申請退稅有五年之限制,稅單上亦未告知此訊息,原處分關否准
退稅之理由,並不正當。且如以年份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申請退稅仍在五年內,是原處分機關應退還系爭重複繳納之稅款。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繼承系爭房屋後,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分別於○○銀行西三重分行及○○銀行桂林分行繳納系爭房屋十六
年度房屋稅,此有系爭房屋稅八十六年度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正本二份附卷
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稅款確有重複繳
納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以重複繳納系爭房屋稅款為由,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第二次繳納之稅款七、一
七0元,案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
一九00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重繳八十六年房屋稅申請
退還溢繳稅款乙節,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致無法同意辦理
......」。
五、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等原因,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始有須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限制。然本件退稅申請案,係以訴願人於繼承系爭
房屋後重複繳納系爭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款為原因,並非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案件,自無
須受該條以五年為申請期限之限制,至臻明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00八00號函以
訴願人提出本件退稅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為由
,並據以否准本件訴願人之申請,實不無斟酌之餘地。惟本件系爭重複繳納
之稅款,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業經該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立以訴願人為
受款人之本市公庫支票(票號:PD七0三一六六八號,金額七、一七0元
)予以退稅,並由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將該退稅支票存入其○○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二000二000六七七七四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兌領在
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電腦列印資料及○○銀行
公庫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銀公市字第九二六00一五一00號函附之
退稅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足見系爭重複繳納之稅款,業經原處分機關退還訴
願人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申請退還,顯屬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原處分書中援引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原處分之主要依據,其為否准處分之理由雖有未
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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