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五九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依訴願人戶籍地址郵寄其八十四年及八十六至九十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共六期,其中八十八年期地價稅繳款書由其戶籍所在地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代收,另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等五期因訴願人遷
    移新址不明,該分處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告,並黏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及刊登新聞紙辦理公示送達,
    且改訂限繳日期限期繳納,訴願人均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該分處乃依法加徵百分
    之十五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三二二元。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繳納上開稅額及滯納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滯納
    金,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五九六七0
    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二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受
      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
      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二十條規定:「依稅
      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五樓房屋,於八
      十四年接到市府發函通知本棟房屋為海砂屋,並強制撤離拆除,於九十一年
      重建完成。所積欠地價稅八六、七一三元,係因市府重建遲延造成嚴重損失
      ,又須繳交滯納金,令訴願人不平。訴願人於房屋被拆除之後因另行租屋、
      到處奔波,期間皆未接獲地價稅通知單,更無暇得知報紙公示送達之事,期
      望退還滯納金。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八十四年、八十六
      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等五期地價稅單,皆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別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其
      中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部分郵寄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樓;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部分郵寄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弄○○號○○樓之○○,惟均遭郵局查註:「無此人或遷移
      新址不明」退回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八八一五六二七六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管甲字第九0六六二八二0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九一六二五四九六00號公告,除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公告黏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五月十五日刊登新聞紙辦理
      公示送達,曉示訴願人應自公告日期起二十日內逕向所轄分處洽領,並改訂
      限繳日期限期繳納;另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
      由訴願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此有郵局退回信封、郵局雙掛號回
      執、原處分機關新聞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訴
      願人逾限繳日期三十日未繳納,是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條規定加徵訴願人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共計一一、三二二元,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稱房屋改建拆除後另行賃屋,四處奔波,無暇得知公示送達之事,
      申請退還滯納金乙節。經查系爭稅單皆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向訴願人所設
      立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遭退回且因訴願人遷移新址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乃
      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滯納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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