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5.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七三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建字第xxx及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即○
○購物中心),因地下室開挖期間損壞本市○○路○○段、○○○路與○○○路
○○段等二十五棟建築物,經訴願人與受損戶就房屋修復及賠償等事宜進行多次
協調,仍無法形成共識,本府考量受損建築物仍須修復補強,以免地震等外力恐
造成安全疑慮,乃由本府邀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受損戶、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召開施工損鄰協調會,並作出協調結論:「(一)請○○營造公司徹底調
查全部受損建築物損壞及沉陷是否已穩定,及受損建築物目前之安全性,並將五
百點之觀測資料送里辦公室供住戶參閱。(二)請○○營造公司針對各棟受損建
築物地質、結構及受損程度不同,律定安全基準下之客觀修復標準。(三)請○
○營造公司針對各棟受損建築物修復、扶正及施工期間住戶安置,提出完整計畫
,並於進場施工前召開說明會。(四)○○營造公司應研議對受損建築物修復後
之安全保證方式、年限。(五)○○營造公司同意一週內提出以上各項具體說明
資料送建管處,否則接受臺北市政府對於工程之停工處分。......」嗣訴
願人未依上開協調結論(五)於期限內提出具體說明資料,本府遂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一九一九五三00號函(訴願人已另案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請訴願人停止建築基地工程施工,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函辦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七三二一00號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工地施工,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該
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
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本市建築執照
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三、現場會勘認定或經事後查明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建管處應
即勒令停工,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行政處分未經法律授權,限制訴願人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訴願人自承造本工程以
來,均依工程圖說及相關法令進行施作,並於施工期間定期觀測相關安全
數值,原處分作成當時工地及其周圍狀況穩定,無所謂影響公共安全情事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確認本工
程業已完成筏基底版封底,並不涉及結構安全及基礎安全,本工程並無應
停止施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罔顧本工程無危害公共安全,及訴願人業已
依據協調會結論悉數提出必要資料,以訴願人未依市府之處分停止施工,
在無法律授權情形之下,命訴願人停工,顯違反法律保留、不當連結禁止
等原則。
(二)原處分命訴願人停工,未載明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卷查首揭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原處分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
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是以,施工中之建
築物應否命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或修改,原處分機關有行政裁量權
。經查本案訴願人係因承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建字第 xxx及 xxx號建造
執照工程,於地下室開挖期間損壞本市○○路○○段、○○○路與○○○路
○○段等約二十五棟建築物。本府基於安全考量,乃邀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受損戶、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原處分
機關等相關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經協調結果訴願人同
意一週內提出受損建築物修復、扶正及施工期間住戶安置等具體說明資料送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如逾期未提出願接受本府停工處分,此有本府召開
○○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施工損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因逾期仍
未提出完整具體資料,本府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一九
一九五三00號函請訴願人依協調結論停止建築基地工程施工,惟訴願人未
依照本府上開函停工,原處分機關乃基於建築主管機關立場,認訴願人於未
踐行協調會協調結論內容前仍有停工之必要,遂函命訴願人停止系爭工地施
工,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另查本府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三一六一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業依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協議結論一至四項內容,檢送『○○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鄰損問
題處理說明』報告,並考量目前未完成施作之道路排水溝及人行道紅磚鋪設
工程影響人車通行安全,本府同意所請後續工程之繼續施工,惟應將本鄰損
處理報告送交各受損建築物住戶代表或管理委員會並溝通說明。三、為保障
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請工程起、承造人聯合組成損鄰協調小組,積
極加強與僑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協商雙方爭議事項,......本案未
完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之各項協調作業
程序前,列管旨述建照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從而,本案系爭停工處分,業
因本府同意訴願人繼續施工,訴願主張已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