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0七八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樓,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建設局等權責
    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管理法令、國民住宅條例等
    規定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00
    七八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
    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三】商業管理處:符合
    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送達證明文件,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難認定訴願已逾期;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
      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
      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
      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
      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
        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
        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
        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
        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
        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
        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之限
       制,文義過簡,且未明示必要之立法意旨為何,僅為一時狹意行事之便斷
       然立法,限制人民之正當自由權利,顯有違憲之嫌,實有修改之必要。
    (二)本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在,純係明示名義位置,便於查察之附用
       性質,與許多控股公司於英屬威京群島設立登記純為節稅性質之相同處,
       均為設立所在與商業活動分離,因而實無變更原為全家居住使用之主體性
       質,也毫無影響住宅社區任何安寧秩序,與環保衛生整潔之現狀情事發生
       ,因此仍請求免為無必要之限制,准予如原申請之設立登記,但為免除未
       來現場不當使用顧慮,願如○○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
       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首開限制註記模式,
       於發給本商號登記證營業項目條,首開加註「現場仍限作原純居住即附作
       室內洽事使用,不得為店面、市場、會所、展覽、陳列貨品、招引群眾進
       出、音響活動及其他等不當使用」之字樣,以符合各層立法意旨。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
      ○樓,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九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依上開使
      用執照以觀,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社區安全設施及集合住宅,此有本府工務局
      九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是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0二七一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樓,經查係四四東村居
      住用國宅,其建物使用執照為:九0使字第 xxx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訴國民住宅條例實有修改之必要等節,尚非訴願審究之範圍;另
      訴願人主張比照「○○股份有限公司」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於營業
      項目首開限制註記乙節。經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在地位於本
      市松山區○○○路○○之○○號○○樓,又該建築物並非國民住宅,不受國
      民住宅條例相關法令之限制,此有營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本府工務局
      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是與本案情形有別,訴願人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國民住宅處之審核意見否准
      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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