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音字
    第M九一000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二十三時五分至二十三時二十五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後方,測得訴願人之排風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
      音量為六十九‧一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N0二一一六二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二
      十三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四十分再次前往上址查察,測得訴願人之排風機所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八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低於本市噪音第
      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七十分貝。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前往稽
      查,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至三十分間,在本市○○○路○○段○○巷○○弄
      ○○號○○樓測量訴願人之冷卻水塔及其排風系統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測得
      之均能音量為七十一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前揭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N0二一一六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所限期間內改
      善,當場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N0二二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改
      善完成,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音字第M九一000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直轄巿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
      並再限期改善......三、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
      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
      一年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
      早、晚│六十五分貝。日間│七十分貝。夜間│五十五分貝。一、時段區分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
      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
      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
      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
      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
      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
      景音量之修正:
     ┌───────┬──┬──┬──┬──┬──┬──┬──┐
     │L1-L2  │4 │5 │ 6 │ 7 │ 8 │ 9 │10│
     ├───────┼──┼──┴──┼──┴──┴──┴──┤
     │修  正  值 │-3│-2   │-1         │
     └───────┴──┴─────┴───────────┘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工廠(場
      )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
      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測量噪音值,環保
      人員指稱音源為湯爐抽風扇,當下開立限期改善單,訴願人並於一週內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第二次至訴願
      人營業場所測試噪音,卻又指稱真正噪音源為冷卻水塔,且超過標準值,乃
      開立處分書。環保人員有其專業素養及偵測儀器,對於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噪
      音源未能首次提出正確來源,誤導訴願人作不正確之改善,實為原處分機關
      之疏失,並非訴願人無意配合改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分至二十三時二十五分,
      測得訴願人之排風機所產生之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
      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依法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三
      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曾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前往稽查,但因訴願人排風機未使用,未測得音
      量。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至
      四十分第三次前往上址查察,測得訴願人之排風機所產生之噪音低於本市噪
      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七十分貝,合於管制規定,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民眾陳情,於當日二十三
      時四十分第四次前往訴願人處查察,惟訴願人未使用排風機,未測得音量,
      僅當場勸導訴願人注意音量控制,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附卷可查。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次前往稽查,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及其排風系
      統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一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
      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並限期改善,惟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N0二二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再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復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音字第M九一000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者,依前揭噪音
      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先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方得予以
      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發現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超過
      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低於日間管制標準七十分貝,則本
      案告發時段與複查時段不同,是否得認訴願人已於期限內改善?即有疑問。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一五九四
      三號函釋示略以:「主旨......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告發時段與複查
      時段不同,是否得以據以處分乙案,......說明......二、.
      .....不論稽查或複查時段為何,場所內所發出之聲音皆應符合該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複查時,訴願
      人營業場所噪音既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再次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超過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得否認
      為乃前揭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所稱之「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
      據以告發、處分?似有疑義。是以,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應有報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釋疑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
      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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