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內字第
    二八0六九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代理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湖字第
    二八0六九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土地登記名義人○○○所遺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內字第二八0六九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4.本案標的查無原址資料,請檢附足資證
    明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辦。......
    被繼承人與本案土地共有人有否三親等內血親關係,請檢附證明文件。」等事由
    通知訴願人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內
    字第二八0六九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
      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
      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二)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
      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
      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所與
      戶籍謄本相符者。(三)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之理由為須檢附足資證明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辦,或
       被繼承人與本案土地共有人有否三親等內血親關係之證明文件。惟本市內
       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
       期間均未辦理申報,○君係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前於三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繼承原所有權人○○○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又該二筆地號之
       土地臺帳所記載之取得所有權、原因及日期均相吻合,故訴願人主張三四
       七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與三四二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
    (二)訴願人原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內已可查
       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係○○○之三弟,原處分機關顯未盡調
       查之能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內湖區新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光復初期登記簿及土地臺
      帳登記之名義人○○○之住所欄均為空白,雖該地號土地臺帳記載之取得原
      因、日期與同小段○○地號之土地臺帳相符,惟同小段○○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住所亦為空白,且○○地號土地復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故無
      法據以認定○○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是否與三四二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內字第二八0六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依土
      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三)
      等規定,補具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確係同一人之證明
      文件或檢附被繼承人與本案土地共有人三親等內血親關係之證明文件。嗣因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內字第二八0六九0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之住址似為:「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三九三番地」,
      與訴願人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所載○○○、○○○之住址相同。又查訴願人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
      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似亦可查知○
      ○○即係○○○之三弟。倘上開事證經查證屬實,則本件訴願人申請辦理本
      件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揆諸前揭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
      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二)、(三)規定,究有何不
      符之處?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審酌之原因為何?不無疑義。準此,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係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由,
      遽將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尚嫌率
      斷。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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