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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八五八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後之法定空地,以不銹鋼門及柵欄等材料,新建乙層高度約二.八公尺
,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違建,遂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00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先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四月十七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七八六00號及九十年
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五五六00號書函請訴願人配合拆除。嗣
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發現前揭違建之位置係位
於開放空間,而非位於法定空地,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七四八九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四七八一八00號函將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0
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撤銷。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前址之開放空間,以壓克
力、鐵皮、鐵架、不銹鋼門及柵欄等材料,新建乙層高度約二.八公尺,面
積約四.八平方公尺之違建,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八五八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
「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查報作業原則..
....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
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
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為居住便利之需,搭建透明雨庇係本社區(甚至臺北市)一樓住戶共存之
現象,訴願人因環境及安全之考量,始作一可開啟、透空之柵門,面積不
及四.八平方公尺,且未作居室使用,亦不占用防火巷,無危及公共安全
,僅作為一安全門以防治安死角(八十九年底曾遭竊係由後門闖入,已報
警錄案)。
(二)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中,對於當前之違建,衡酌實際情況拍照列
管,免於查報。原處分機關獨將系爭建築物列屬違建案件,卻對本社區中
八十九年即已存在之違建視而不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違法變更使用開
放空間,並作柵欄圍籬,更有消防安全之虞。訴願人多次陳述事實,均未
獲原處分機關考量,仍多次派員查報,原處分機關執法不公、濫用公權,
如何令人心服。系爭建築物如確屬違建,訴願人願配合改善或拆除,惟請
全面清查開放空間違建及社區鐵柵欄,並請同時拆除,以求公平。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件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後方之開放空間,
以壓克力、鐵皮、鐵架、不銹鋼門、柵欄等材料,新建高度乙層約二.八公
尺,面積約四.八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八十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
、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又系爭透明棚架之高度及面積雖分別在三公尺及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惟其係位於開放空間,且非無壁體,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貳|四|之規定不符,是系爭違建亦不在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列。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五八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環境及安全之考量,始作系爭柵門乙節,按系爭違建縱如
訴願人所稱因安全及防竊等因素而有新建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依法申
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為正途。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社區
內尚有其他建築亦有違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執法不公乙節,按要求對相同
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另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二三一七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載以:
「......該社區開放空間上柵欄及二十六號違建部分,本局亦已依規
定查報處分在案......」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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