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二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涉嫌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零時六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道路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警員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六二一九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JA00一八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訴願人就上開單號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一五八九二00號
      函副知臺北市監理處依權責處理,本市監理處再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查處,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六四一
      五四00號函查復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
      、查駕駛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得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換領新證......,執業事實均為經營其本人個人車行,其執業登記證
      目前仍屬有效。」
    二、本市監理處查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受僱於訴願人,惟其執業登
      記證迄今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遂開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監四
      字第0二三六五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五二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補陳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已逾三十日,惟依據原處分機關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收受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收件人並非訴願人,尚難謂合法
      送達,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
      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
      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
      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
      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
      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
      項:「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租予○○○駕
       駛營業時,○君堅稱其個人車行已撤銷,訴願人信以為真而與其訂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並開立異動申報書請其前往警局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
       。惟楊君自租車後即失聯,且積欠租金已有十月之多。訴願人已向警察機
       關申請協尋。
    (二)訴願人受○君所騙致受損失,本身已是受害人,政府未能主持公道,反而
       對業者再加處罰,實非為民服務之宗旨,請諒解業者困境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經查證已租與○○○駕駛,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向本府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此有前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一五八九二00號函、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六四一五四
      00號函及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五八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異動申報書中已請○○○於七日內前往警察局(交通大隊
      )辦理申報(受僱登記),及○○○自租車後即失聯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駕
      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
      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該等義務,訴願人自難以駕駛人不前往辦理
      或駕駛人已失聯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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