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
    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
    0八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號地下○○層
      、○○號房屋及文山區○○段○○小段○○之○○、○○之○○、○○之○
      ○、○○之○○及○○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八七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承受,惟因本市稅捐稽徵處未獲分配訴願人所欠
      繳系爭房屋之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核發北執平九十年稅執字第00一五九四四八號執行命令。訴願人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明上開欠稅是
      否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補繳,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檢附系爭土地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二份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九二六00八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原所有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之○○、○○之○○、○○之○○、○○之○○
      及○○地號土地五筆拍賣後其欠稅情形乙案......說明......二、上開土地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八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由○○銀行承受,其九十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
      ○○銀行,台端九十年地價稅本分處已予註銷並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行政執行處撤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
      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地價、房屋稅係普通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業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
      第一八七四號通知台端所欠繳八十九、九十年房屋稅,八十八、八十九年地
      價稅部份稅捐處並未獲分配。按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銀
      行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至於舊業主應納之房屋稅,既不
      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
      八八三一號令仍應依法向舊業主追繳。......」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0八九六00號函僅為事實之敘述及法規之說明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
      價稅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訴愛字第
      0九二三0一三八七二0號函另案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