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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汽車逾期檢驗違規罰鍰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五0四八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所屬xx」 xxx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辦理車輛定
期檢驗,惟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限期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
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補辦該次車輛檢驗,該
處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訴願人收繳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三百
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市監理處遞送陳述書,請求退還
罰鍰一千三百元,該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五
0四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請求退還xx」 xxx號
車逾期檢驗違規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覆貴公司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陳述書。二、經查公路監理電腦,旨揭號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該
車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處申辦該次檢驗時,已有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之事實存在。爰依交通部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字第0三二一二三號函
辦理並無不當,申請退款,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上開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五0四八
五00號函,係該處對訴願人說明本案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等,經核該函僅
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縱對罰鍰處分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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