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四六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之
      行政處分文號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
      0一四六六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四三七九00號函
      」,惟依訴願書所述內容,核其真意,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六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
      ,在本市○○○路○○段○○巷○○號旁空地,發現上址雜草叢生、未加清
      除,致有妨害環境衛生等污染環境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地所有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
      0二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六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三八四
      00號函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貴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0一四六六三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
      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敘明:「......三、經重新審查,本案法條
      依據誤植,是以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J九一
      0一四六六三號處分書。......」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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