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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廢字第K九一00六七一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指明:「此復貴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K九一
00六七一七號函」,惟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字第K九一00六七一
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應認訴願人係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廢字第K九一0
0六七一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
三、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
,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街○○號對面公園
旁,發現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經由該垃圾包中搜檢
出訴願人匯款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認該垃圾包係訴願人所丟棄,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二
二0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四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廢字第K九
一00六七一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限訴願人於收受催繳
書十日內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補正程序。
四、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廢字第K九一00六七一七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略以:「......催繳事項:一、本案罰鍰請于
收到本催繳書十日內前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繳納。......
三、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依首揭規定,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
開催繳書之告戒,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
00四六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四九二號處分書(X三二二0二七號
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是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自行撤銷原罰鍰處分,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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