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廢字
    第J九一A0七五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七時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前路邊,發現訴願人所停放起重
      機車輛,車體及輪胎污泥掉落於停車位置,造成路面污染,認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三三二七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A0七五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於備註欄記載:「......已劃撥新臺
      幣一、二00元整,請再補繳新臺幣四、八00元整,以便結案。」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0二八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A0七五二0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
      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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