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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發
現本市萬華區○○路○○號與○○路○○段交叉口之空地,生長雜草未予
清除、整理,致妨礙環境衛生且有孳生蚊蠅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空地
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認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
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
三四七五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等二人均
不服,共同繕具訴願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七七八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
七一九三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況有關訴願人○○○提起訴願乙節。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以○○○為
受處分人。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訴(孝)
字第0九二三00六五三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敘明其就前開處分所涉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訴願聲明書略
以:「主旨......本人係以利害關係身份與○○○君共同提具是項訴願屬實
無訛。......」仍未敘明其就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
九一0一七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難認其為訴願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人○○○遽以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亦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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