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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
字第J九二00二九一三及J九二00二九一四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 發現違規黏貼(夾附) 於車輛擋風玻璃上之售屋商業性廣告,經依
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並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
人用以從事售屋業務,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十二│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 │月四日十時二│○○巷口電燈│十日北市環內罰字│一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分 │桿 │第X三六一四三八│00一八一九號 │
│ │ │ │號 │ │
├─┼──────┼──────┼────────┼────────┤
│二│九十一年十二│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 │月四日十時 │○○段○○巷│十日北市環內罰字│一日廢字第J九二│
│ │ │○○號前號誌│第X三六一四三七│00一八二0號 │
│ │ │桿 │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三一八六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
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一三─四號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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