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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機字第A九一00四九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
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高雄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
在途期間五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三分,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經攔停 xxx|
xxx 號重型機車,檢測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十.0%,認已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四.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遂以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D七四六0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四九八一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四九八一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一、對本處
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高雄市,有五
日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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