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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六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三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二十三
時十分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八十一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
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七六四九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以上開函
臨檢地址誤繕為「○○○路○○號」,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
第0九二六0八五四七00號函更正系爭臨檢地址為「○○○路○○段○○號○
○樓」。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六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
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
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
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
第十六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未見主管機關宣導,以致於
多數業者均未知其規定之內容,而無所適從,又因政策之改變及法令修改
太過迅速,訴願人無法一一詳知。
(二)本件遭警方查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非訴願人故意容留其在店內消費,
實乃因其有監護人陪同,網咖業者係採計時收費制,雖已逾夜間十時,惟
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已結束消費行為,僅係陪伴其監護人上網。訴願人並非
故意違反法令,而任意讓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入內消費之行為,尚
不足以法繩之,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
五)二十三時十分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
歲之人高00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許○○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許○○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高0
0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遭警方查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非訴願人故意容留其在
店內消費,實乃因其有監護人陪同乙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且其所定之法律效力雖有輕重
之別,但並無排斥性。是故,在具體案例,其適用應視系爭法律事實滿足各
該要件的情況論斷。本件未滿十八歲之人○○○雖有監護人陪同進入系爭場
所合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惟其既未滿十八歲,依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訴
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另訴願人稱因政策之改變及法令修改太過迅
速,訴願人無法一一詳知,及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云云。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
過失。本件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五夜間十一時十分進入其營業場
所,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失,亦不得以其不諳法令而據以免責,是
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六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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