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四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開設
    「○○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前經本府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0二一
    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嗣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
    分及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仍於該址擅自經
    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六四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
      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負責之小店經營歌友會業已八年,喝茶及唱歌一百元,雖無執照但有
      繳娛樂稅及開統一發票,稅捐處稅籍號碼亦有通過,並有請會計師做帳,且
      有營利章及營利卡。統一發票既是政府機關發行讓訴願人開給客戶消費的憑
      單,這就表示可以營業。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開
      設「○○小吃店」,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十四時十分至該址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均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有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人歌唱(每首歌收費二十元),每桌基本消費為二
      百元,且有販售啤酒類(每瓶六十元)、茶類(每壺二百元)等情事,此亦
      有經現場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其有稅籍資料,且有繳納娛樂稅並開統一發票乙節。查上開稅
      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
      屬二事;又娛樂稅之徵收及統一發票之開立,則係分別依娛樂稅法、營業稅
      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
      及飲料店業務,尚不因有繳納娛樂稅及開立統一發票而得冀邀免責,訴願理
      由所辯顯有誤解。再查系爭營業地點業經查獲多次違規營業,此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列表可稽,且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府建
      商字第八九0四0二一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
      案;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仍經查獲有於系爭地點繼續違規營業之
      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