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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字
第Y0二四五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 申報前二個
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一、二
月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
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字第Y0二四五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五一00號函復訴願
人,應認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
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
、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
、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
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
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
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
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
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
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
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註:本條所稱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係指銀元,折合新臺幣為六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
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
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
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
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
、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無回收容器進口,所以申報金額為零,以為無
需申報。訴願人自開業以來,一直配合政府的各項措施,此一措施也都按時
申報,從不遺漏,並非故意不配合政府法令,且廢棄物清理法中並無明文規
定金額為零者要照常申報。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八
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向
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
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依限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環
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一、二月無回收容器進口云云。查前揭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
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
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是業者倘未經依法解除列管,其縱無購
入或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本件訴願人既為行為時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
報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
規,在其依法解除列管前尚難以無進口為由,而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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