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車業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廢字第H九一00一九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八分,
    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從事機車修理業,將廢電池、
    廢機油瓶隨意棄置於上址騎樓下,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認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F一0一0七四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
    00一九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
    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
      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只因七、八個「回收電池」放在門前騎樓「機車踏板」下方,並未
       污染人行道。且當時正在施工人行道工程,還有好多處磁磚地板還未貼好
       以致環境上確實是沒有很乾淨,這是事實,也請明察完工日期。
    (二)同址○○號地下○○樓新搬來暫住的鄰居是「專做房屋仲介」買賣,一直
       傳 e-mail 給原處分機關,誠懇希望公權力不要受人利用來擾民。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
      願人從事機車修理業,將廢電池、廢機油瓶隨意棄置於騎樓下,妨礙環境衛
      生及市容觀瞻,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六三三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七、八個「回收電池」放在門前騎樓「機車踏板」下方,並未
      污染人行道云云。經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記
      載,訴願人確有將廢電池(管制之事業廢棄物)、廢機油瓶隨意棄置於騎樓
      下致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訴願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訴願人主張
      公權力不要受人利用來擾民乙節。查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
      要件以為斷,本件訴願人既將廢電池、廢機油瓶隨意棄置於騎樓下,妨礙環
      境衛生及市容觀瞻,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已如
      前述;與是否有人檢舉及其動機如何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訴願人如未任意棄
      置系爭物品,必不致遭受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其理自明。另訴願人主張人行
      道工程造成污染云云。查訴願人是項主張亦與其是否有將廢電池、廢機油瓶
      隨意棄置於騎樓下致污染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無涉,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