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九一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在本
    市萬華區○○街○○巷○○號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
    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
    開電話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四一三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八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明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載行為
    發生地點誤植為本市萬華區○○街○○號牆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八九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將依規定重新改告發,原處分
    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四七六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更正行為發生地點後另行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六一二五五0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之法令依
    據及事實經過,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九一六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罰鍰。訴願人再度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
    環稽字第0九一六一三八三九00號函再次函復舉發經過等。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更正所不服之行
    政處分書日期、字號,四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
      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
      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
      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
      「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
      件者,依該法處罰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
      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務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
      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
      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
      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房子位於臺北市○○路○○巷,此巷為花街柳巷,有許多餐廳,
       訴願人有一小孩年幼無知,所以移居南海路,把○○路房子租給別人。近
       來由於房子跌價,空屋很多,非常不容易租出去,訴願人也嘗試過登報,
       但無效,後來只好貼條子。訴願人受過大專教育,知道不能亂貼,所以都
       貼在佈告欄,可是貼在佈告欄也都遭環保人員撕掉,更可惡的是將撕下來
       的紙亂貼並拍照存證。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接到原處分機關的告發單,上面記載張貼地點為
       臺北市○○街○○號,經訴願人陳情,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調查結果
       將地點變更為臺北市○○街○○巷○○號,但訴願人確實未在此地點張貼
       過廣告,後來調出來的照片都是黑的,無法辨識。
    (三)訴願人陳情過數次,但原處分機關都自說自話,答非所問。而訴願人為家
       庭主婦,帶著一名自閉兒子,生活極為窮困,脊椎骨又受傷,希望能還訴
       願人清白,並請政府能幫助一些房子租不出去的人,引導路邊攤進入店面
       ,不要逼迫訴願人拿不到房租,繳不起貸款而房子被拍賣。
    (四)本案仍在審議中,原處分機關一再寄單催繳,令人不堪其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在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
      物,其內容為「租套房近捷運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俱全屋新、
      陽臺寬大、光線佳 xxxxx xxxxx xxxxx」,乃當場拍照取證。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
      」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由○小姐接聽,表示套房有三間,一戶房客因為有
      人養狗而搬離,另一戶則原本就沒租出去,租金六千五百元,現在兩戶都已
      經出租,已經沒有房屋可以出租了。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明前揭廣
      告物所刊載聯絡電話「 xxxxx」及「 xxxxx」,均為訴願人所有。是原處分
      機關認係訴願人為出租房屋而任意張貼商業性廣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四一三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惟前揭舉發通知書之行為發現地點誤植為「本市萬華區○○街○
      ○號牆上」,經訴願人陳情後,原處分機關遂改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X三四七六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更正行
      為發現地點為「本市萬華區○○街○○巷○○號牆上」後另行告發。此有採
      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
      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八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0八九三四
      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二五五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
      五五八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九一六二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自陳有張貼廣告,但均係張貼於佈告欄上乙節。按訴願人已自承
      確實有張貼廣告物之行為,空言於佈告欄上張貼而非原處分機關查獲地點,
      惟並未說明其張貼於何處佈告欄,亦未舉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仍難
      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主張其張貼於佈告欄上廣告遭環保人員撕掉
      ,將撕下來的廣告亂貼並拍照存證乙節。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時,主張係仇家報復,故意張貼導致訴願人違法;而
      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陳情書中復稱係一長年租屋同業怨同業,故意栽贓
      ,把訴願人租屋廣告撕下貼到其他地方;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訴願人第
      三次陳情時,又稱稽查人員等不要移花接木、含血噴人。綜觀訴願所辯,前
      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未見訴願人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純屬
      訴願人個人臆測,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將行為發現地點變更,調出來的照
      片都是黑的,無法辨識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檢附採證照片二幀,顯示牆面上
      有兩張廣告物,其中一張即訴願人所張貼前揭內容之租屋廣告,照片清晰,
      並非無法辨識。另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0八
      九三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簡圖,訴願人張貼廣告物地點係本市萬華
      區○○街○○巷○○號牆面上,接近○○街○○巷轉角口,是原處分機關先
      將行為發現地點誤植為本市萬華區○○街○○號牆面上,嗣原處分機關發
      現誤植,乃更正行為發現地點後另行告發、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中陳稱本案仍在審議中,原處
      分機關一再寄單催繳,令人不堪其煩乙節。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原
      處分機關依此規定繼續執行罰鍰處分,於訴願繫屬中仍對訴願人為催繳通知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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