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三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七0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三分
    ,在本巿大安區○○○路○○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八%,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D七六二一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當場予以告發,由使
    用人○○○簽收,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七0八一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
      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
      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
      接測定,......」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排氣定檢完畢,距攔
      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滿一年,且事後補檢結果於調修前即已達
      到標準,罰鍰處分似乎有欠公平,故呈請再行審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六年五月出廠,且係使用中
      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
      十三分,在本巿大安區○○○路○○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八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一六四四0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
      通知單、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九二六00一九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五、
      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四十條係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從而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排氣定檢完畢,距攔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滿一年乙節
      ;因本案告發當日,原處分機關係執行機車「排氣檢測」路邊攔檢勤務,當
      場攔停機車執行排氣檢測作業,與已完成之定期檢驗相距是否滿一年並無關
      聯。訴願人執此以辯,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事後補檢結果於調修前即已達到標準,罰鍰處分似乎有欠公平
      乙節。按本件攔檢當日所開立之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載以:「
      ......二、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本大隊依法告發並處以罰款,請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2.
      請臺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調修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攔停
      時測得訴願人所有機車排氣不合標準,即得予以處罰;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
      所稱限期改善期間,僅係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改善之期限,其目的在於避
      免污染情況繼續發生或擴大,逾期未改善者將另行處罰,故改善期間並非免
      除處罰之條件。從而本件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驗合格,然訴
      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
      注意防範,縱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內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另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
      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對
      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
      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足堪採認。從而,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
      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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