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廢字第H九一A0一八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三十
    分執行環保署資源回收專案,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門市查核
    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情形,查得該門市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回收點標示,且店內
    未設資源回收筒,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當場掣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F一0五一二0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廢字第H九一A0一八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六三四八F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
      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
      ......。二、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接受消
      費者回收應回收之廢容器......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
      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一。三、公告事項一所稱連鎖係指以
      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五、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二。六、回
      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七、回收點標示應於
      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八、販賣業者應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九、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
      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
      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附件一
    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
    設施
    ┌──────┬────┬─────────────┬───────┐
    │販賣業者種類│範  圍│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資源回收設施 │
    ├──────┼────┼─────────────┼───────┤
    │ ......  │...... │    ......      │  ......   │
    ├──────┼────┼─────────────┼───────┤
    │連鎖便利商業│    │一、廢容器。       │一、回收點標示│
    │      │    │二、廢乾電池。      │  。    │
    │      │    │             │二、廢容器回收│
    │      │    │             │  筒。   │
    │      │    │             │三、廢乾電池回│
    │      │    │             │  收筒。  │
    ├──────┼────┼─────────────┼───────┤
    │ ......  │...... │    ......      │  ......   │
    └──────┴────┴─────────────┴───────┘
    附件二
    回收點標示規格
    一、回收點標示至少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目』及『資
      源回收專線』三部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以便執行回收工作,經查訴願人已依規定於該門市內設置資
       源回收筒,僅因清洗之故而暫時將其放在倉庫陰乾。事實上,原處分機關
       所開之舉發通知書亦記載「店內未設置資源回收筒經告知後拿出」,顯見
       訴願人確有設置資源回收筒,原處分書所指之「店內未設資源回收筒」云
       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業者有無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不及是
       否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於
       門首明顯處,違反上開規定而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已逸脫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範意旨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訴願人在該門市之門首已貼有資源
       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不察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該處分
       顯係違法且不當。
    三、卷查本案舉發通知書載明違反事實為「一、未張貼回收標誌於門首明顯處。
      二、店內未設資源回收筒經告知後拿出。」,處分書則載為「物品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點標示
      。未張貼回收標誌於門首明顯處及店內未設資源回收筒。」,較舉發通知書
      多列「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
      放置資源回收點標示」乙項。揆諸前揭公告附件二第一點回收點標示至少應
      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目」及「資源回收專線」三
      部分之規定,可知回收標誌為回收點標示之一種。本件系爭門市之門首未張
      貼任何一種回收點標示,故原處分機關以未張貼回收點標示或未張貼回收標
      誌告發、處分訴願人,洵無不合。是以,處分書記載訴願人違反事實為「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
      回收點標示」與「未張貼回收標誌於門首明顯處」,係屬明顯贅語,尚不影
      響本案之判斷,先予指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至訴
      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門市查核時,該門市之門首明顯處未張貼
      回收點標示,且店內亦未設資源回收筒,有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以,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提示自行拍攝之照片乙幀,證明系爭門市之門首已貼有資源回收點
      標示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六幀採證照片均顯示拍攝日期為(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稽查當日),又其中三幀拍攝門首之照片,其拍攝範
      圍涵蓋該門市門首全景,且顯示門首並未張貼回收點標示。是以,不論訴願
      人提示之照片(無拍攝日期)究為告發前拍攝,抑係經告發、改善後拍攝,
      總的而言,稽查人員至該門市檢查時,該門市之門首未張貼回收點標示,則
      殆無疑義。
    六、訴願人復主張已依規定於該門市內設置資源回收筒,僅因清洗之故而暫時將
      資源回收筒放在倉庫陰乾乙節。按回收筒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為
      前揭公告之公告事項九所明定。職是,縱訴願人所言屬實,亦應另備代替之
      回收設施供民眾隨時可放置資源回收物。訴願人未於營業時放置回收筒,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七、再者,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業者有無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不及是否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張貼資源回
      收點標示於門首明顯處而科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規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資為遵循,環保署據之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
      第0九一00六六三四八F號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
      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揆諸上開公告事項七、
      附件一及附件二第一點等規定,連鎖便利商店業之資源回收設施包含回收點
      標示,又回收點標示至少應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
      目」及「資源回收專線」三部分,且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
      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資
      源回收點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
      非無據。至上開公告就回收點標示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非訴
      願審理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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