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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腦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
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二九一0
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五四五00號函及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七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星
期四)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復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
四八一五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四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0七三00號函更正為:「○○電腦企業社負責人蔡○○」,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兒
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
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
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
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
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
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
,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
理,亦不具正當性。
(三)原處分機關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迄今未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不單剝
奪人民營業權,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人
民無由遵法行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
三時十五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四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
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
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
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
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
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況本件訴願人係違反首揭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訴願人之主張亦不相同。另有關訴願人訴
稱原處分機關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迄今未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登記乙
節,與訴願人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涉,故訴願人所訴各
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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