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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
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
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
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受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規定應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
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惟本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之商品「○○
」於基隆市○○○路○○巷○○號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販售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
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七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三、惟查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所開立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僅係對違規行為所為之檢舉及告發,其違規行為應否處罰,尚待主管機關之
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是該舉發通知書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予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另本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三五二
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七七四號處分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X三三
四0三三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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