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一二五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持分:一四三
二00分之九八0二九),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
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四五、八二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一二五四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
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
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
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
,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
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
週知。」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 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係供整棟大樓使用,裝設整棟大樓使用之電器室、變壓器以及整棟大樓
用電設施之電線,再裝設整棟大樓使用之污水池,且為整棟大樓走廊及公共
設施所使用,有多種整棟大樓之設施使用訴願人上開土地,原處分機關未仔
細計算予以核減,而復查決定訴願人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為一、一四五、八
二三元實屬偏高有失衡平。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有多棟
建物,提供多家公司營業使用。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申請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三九‧四一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相符,乃以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七六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
九十一年起減徵地價稅,並據以核定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一四五、八二三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整棟大樓走廊及公共設施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仔細
計算核減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計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其中供公共
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之總面積為二三0‧三二平方公尺,在騎樓走廊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三層,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
本府工務局六十三年使字第一八一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五七‧五八平方
公尺( 230.32 × 1/4 ∥ 57.58 )。次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一四三二00分之九八0二九,並非全部,則其可減免之面積為三九‧四
一平方公尺( 57.58 × 98029/143200 ∥ 39.41 ),至騎樓走廊地以外之
土地面積究何部分尚應減免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原核定九十一年地價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