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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課稅面積等事件,不服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前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依法核課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為由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訴(酉)
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二00號函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經該分處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五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猶表不服,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作為為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
駁回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
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誤以三八六平方公尺及三三三平方公尺核課,面積應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遲未作出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訴請退還七十一年
至九十一年溢繳稅額及加計利息。
三、經查訴願人係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課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地
下○○樓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面積有誤,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十一月七日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為由,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應係申請案,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二00號函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
理,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九一六三一五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上開建物課徵面積本分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確定之面積無誤。三、對於前項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於收到本函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
於收到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繳納期
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在案。
四、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
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
正。本案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以更正課稅面積為由向本
府提起訴願時,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核認訴願人係依上開稅捐稽徵法
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訴(酉)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二00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職權辦理
。是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應就訴願人之請求,審認本案究有無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指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得申請更正之情形;又系爭年
度房屋稅若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四
六七0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指「已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之情形,
亦應詳列說明,中正分處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判決,函稱系爭房屋課徵面積無誤,並請訴願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自
有未洽,則訴願人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期不為處分,非無理由。從而,應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更正課稅
面積案件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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