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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一二六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街○○號地下○○樓至地上○○層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等,前由訴
願人委託經由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九二一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派員複查,檢查結果發現計有二樓一處防火門拆除
及三樓、五樓梯間、安全門前堆積雜物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一二六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其於九十二年二月
九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
生之構造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
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防火門板拆除,乃因訴願人場所部分樓層管路及機具維修,人員及整修工
具進出不便,故暫時將防火門板拆除,以利進出。梯間及安全門所堆積雜
物,乃因整修時需要施工空間,故將此一貨物暫放於此。
(二)基於公共安全,訴願人場所也要求施工單位盡量保持通道暢通,並且於每
日收工後,必須復原。本場所也於原處分機關檢查後,隔日已將所提列之
缺失改善完畢。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街○○號地下○○樓至地上○○層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前經辦理九十一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九二一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派員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建
築物二樓一處防火門拆除及三樓、五樓梯間、安全門前堆積雜物,此有原處
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
。
五、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所謂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須依該規則之
各編規定。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通達
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第九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目則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
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
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樓梯間,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裝設防火門,且訴願人於
訴願理由中亦自承將防火門板拆除並堆積雜物,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勾註該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及安全
梯未符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整修之故而暫將防火門拆除及堆放雜物,又即使堆放雜物
亦盡力保持通道暢通等節,經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遵
守建築法相關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尚不得
以僅係一時拆除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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