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機字第E0六六二四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原處分機
    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柴油車排煙
    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高達八十五%,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四十%),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D七一五六一
    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二二五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並以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六二四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再訴願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陳情案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三四二六00號函
    復。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不服之處分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三四(二)六00
      號函」,惟推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
      E0六六二四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又上
      開處分書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達,惟查卷附上開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僅有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章戳,然並無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
      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訴願尚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法進行檢查。....」第五十四條規定:「......逕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
      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
      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
      定,規定如左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儀器測定:黑煙(污染度
      %)|四0: : :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 及 CNS11645 實施。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
      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
      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
      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
      二倍處罰之。(四)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
      限標準處罰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粒狀污
      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一)靜態檢查(儀器檢查)....全負載定
      轉速排煙測試法(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由訓練合格之稽查人員為之)....
      B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的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車速,設三個測驗點如左
      :a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100 %± 50rpm。b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
      之 60 %± 50rpm。 c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40 %± 50rpm....。C
      測試結果:每一測驗點連續取樣測試兩次,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三四(二)六0
      0號函答復內容不能接受,重點「並經確認簽收」,訴願人當場拒簽,何來
      確認簽收。將原車駛放旁邊停放,急電通知大修該車師傅到場,經重新測試
      均能通過,並由師傅簽字通過領回該車。請注意同一時間現場處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係八十四年四月出廠且仍使
      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車
      排煙檢測,訴願人依時前往檢測,檢測結果,其黑煙污染度高達八十五%,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驗
      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移動性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
      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
      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
      對本市柴油車輛通知其所有人依排定應到檢之日期至到檢處所接受「柴油引
      擎汽車不定期檢驗」,檢驗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
      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本案經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
      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規定施以全負載定轉
      速排煙測試法,檢驗結果系爭車輛出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黑煙(污
      染度%)排放標準為四0%,惟查系爭車輛第二測試點(引擎轉速為二五五
      0【rpm】)之黑煙(污染度%)為八十五%,超過排放標準二倍,依前
      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其應處罰鍰
      為上限標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訴願人主張急電通知大修該車師傅到
      場,經重新測試均能通過檢驗,並由該師傅簽字領回該車云云。惟經檢視舉
      發當時所填掣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柴油
      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其上有訴願人之簽名,而本件違規事實及檢驗結果
      均分別詳載於上開通知書及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是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
      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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