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二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機字第A九二000五七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五
    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編號0一二二四八號
    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接受定期檢驗,該通
    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D七五三二五
    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機字第A九二000五七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四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第六十七條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
      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四十條
      )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
      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
      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
      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本府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於臺北市○○路○○段○○號前,
      遇到環保人員攔截路過之機車檢查定期檢驗,訴願人依法靠邊停車讓執行人
      員檢驗,忽然間機車熄火了,任由訴願人再以任何動作要發動機車都無效,
      以致於當場未能檢驗,執行人員開了單子要訴願人簽名,訴願人也相當配合
      把名字填上,另告訴訴願人改天只要到任何地點檢驗即可,但並沒有說明期
      限內必須去檢驗,否則將罰款。訴願人對這方面不甚了解,以致於造成檢驗
      期限過期的情形,懇請原處分機關能諒解小市民的不懂而從輕發落。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
      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之三、四月份期
      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一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
      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訴願人仍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當場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接
      受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前往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編號0一二二四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
      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未否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四十條係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違反其中乙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均可依各該規定告發處分。而本案告發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攔停訴願人後,查得訴願人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方通
      知訴願人限期檢驗,並於訴願人逾期仍未檢驗後予以告發、處分。綜上觀之
      ,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之處分,與訴願人機車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標
      準無關,自無須當場進行檢驗。從而訴願人主張其依法停車靠邊讓執行人員
      檢驗,但因機車熄火以致於當場未能檢驗乙節,核與違章事實無關,尚難憑
      採。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後當場以編號0一二二四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接受定期檢驗,上開通知單略以
      :「......二、通知事項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
      )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2.請
       臺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從而訴願人辯稱執行
      人員告知改天檢驗即可,並沒有說明期限內必須去檢驗,否則將罰款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六、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
      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
      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停方式執行。環保署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
      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為使民眾充份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規定,環保署曾印製宣導紅布
      條、宣導海報,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
      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前於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並廣發傳單宣導
      。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又已善盡宣導告
      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既係屬實,
      即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主張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
      規定不甚了解,以致於造成檢驗期限過期的情形云云,仍無足免其接受定期
      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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