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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四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小字第A九一00七四五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一七0三八三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將該車駛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
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C00000二四二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小字第A九一00七四五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九
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
六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未對訴願人車輛進行臨檢,處分書之違反事實載
以「規避、妨礙、拒絕檢驗」,與事實不合。原處分機關之不定期檢驗通知
單,訴願人雖有收到,但其不顯著,訴願人以為是例行檢驗,而訴願人亦已
依法檢驗過,故未處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承辦員亦稱該通知書並不
起眼,而承辦員並未電話通知即予處分,令人不服,建議改善。訴願人收到
處分書立即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但該大隊曲解法令及事實,未
能撤銷該處分書,令人遺憾。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一七0三八
三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至內湖垃圾焚化廠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辦理排氣檢驗,上開通知書載明「......四、請依指定檢測日
期攜帶本通知書及行照到站接受檢測;若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
空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五、書面通知接受
檢驗之車輛因特殊理由,得於指定到檢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該通知書經原
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聯絡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嗣經改投訴願人實際營業處所「臺北市○
○路○○段○○號○○樓」,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訴願人營業處所「
○○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蓋妥管理委員會印章及載有接收
郵件人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亦自承收到通知單
。是訴願人未將系爭車輛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亦未辦理展延
檢測日期等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另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車輛進行臨檢,認訴願人「規避、
妨礙、拒絕檢驗」,與事實不合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將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授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
部定之;而環境保護署據此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等,是以主管機關得就交通工具進行
不定期檢驗。本案即為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日期進行系爭車輛之不
定期檢驗,該不定期檢驗通知書並載明法令依據及違反效果,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受檢,即為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所稱
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與訴願人車輛是否曾遭臨檢無關,訴願人執此以
辯,顯係曲解法令,核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之不定期檢驗通知單並不顯著,訴願人以為是例行
檢驗,且承辦員並未電話通知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書名稱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載明此
乃「不定期檢驗」通知,其內容除載明車主、車號、指定檢驗日期時間及指
定檢驗地點等,並以粗體字載有法令依據及違反效果,若有特殊理由亦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是以,訴願人認該通知書並不顯著,且誤認為例行檢
驗,並無從免除其違章責任。而訴願人主張承辦員並未以電話通知即予處分
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
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檢驗
通知書以雙掛號郵務送達,並無不合,訴願人就此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七、又查本案訴願人原未依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原
處分機關復以編號九一四0一三二號檢測通知書再次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訴願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指定地點檢測合格。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
檢驗,係就另一檢驗通知完成檢驗,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而系爭車輛縱使
排煙檢驗合格,亦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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