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六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
樓前,以鋼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五平方公尺
之棚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七七六五00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補具訴願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
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七)
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
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建於七十一年,遮雨棚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存在,有照片多幀可證。該雨棚因年久失修,漏
水嚴重及支撐鐵架根部腐蝕,惟恐致生危險,不得不以鐵皮、鋼架等新材質
加以修繕,整體外觀因修繕材質不同有些差異,但結構並無改變,並非為增
建、擴建或改建之目的而拆除搭蓋。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於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前,以
鋼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五平方公尺之棚
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
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存在之棚架因年久材料腐
蝕,此次係修繕並非增建或新建,並檢附系爭房屋一樓棚架修繕前之二幀照
片為證乙節。經比對系爭棚架修繕前、後之共四幀照片,修繕後之系爭棚架
,為一全新之棚架,並無續用任何舊雨棚之支架或材料之情形,顯係將舊雨
棚拆除後重新搭蓋,非如訴願人所主張之修繕,而係屬改建之行為,且系爭
構造物淨深約一.五公尺,違建面積約八.五平方公尺,與首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七)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
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
材者,暫免查報者,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規定並不相符,應以新違建查報
拆除,是訴願人所述,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六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
節,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三一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六五00查報拆除號函,向本府提起申請『停
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二、依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略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迫情事,......』,經查臺端所提出之『停止
執行原行政處分』之申請核與規定不符,仍請臺端依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七六五00查報拆除號函配合拆除。」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