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政規費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北市古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三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委任○○○為代理人,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收件文山字第0一一四00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尚須補
      正,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文山字第一一四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
      內地字第八二六一00號函釋提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文山字第一一四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前開駁回通知書於同年二月六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復委任○○○為代理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收件文山字第一一二一六0號登記案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六五0五0
      0號函檢附本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表,函請本府地
      政處釋示,同函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本府地政處轉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
      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法一字第0九一三0四00二
      00號函復,認本件仍有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六一
      00號函之適用,訴願人應檢具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移轉登記。本
      府地政處同意前開見解,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
      一八四六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文山
      字第一一二一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前開駁回通知書於同年
      七月三日送達。
    三、訴願人對前開駁回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請求陳報內政部核釋免檢附祭祀公業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准予憑和解
      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函並檢附原登記申請案全宗。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0三六二一0號函陳報本府地政
      處,並由地政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五0三0
      0號函轉請內政部核釋。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內中地字第0
      九一00一七二六0號函復本府地政處,認本件應提出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得僅憑和解筆錄即辦理移轉登記
      。本府地政處即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0三六九0
      0號函將前開內政部函釋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檢還該登記
      案全宗。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開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收件文山字第一一二一六0號登記申請案已繳納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以
      下同)四、0八0元及登記費罰鍰八一、六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本件已逾申請退費期限,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古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三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
      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
      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第四十五條規定:「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第四
      十六條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四十
      七條規定:「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五十一條規定:「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
      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
      還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
      書狀費。」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申請退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
      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六十條規
      定:「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登記案件經駁回後三個
      月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
      均在前次駁回後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
      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三個月內為之。」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六八九四四九號函:「主旨:修
      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共計十六種,請轉知所屬有關機關遵照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地政規費及
      罰鍰,原處分機關認前次駁回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訴願人逾三個
      月始申請退費,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曾重新
      提出申復書並附上所有卷宗,是以前開申復書已達重新收件之法律效力,而
      訴願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
      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七一00號函,並將訴願人申請案全宗寄還。
      從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退還規費及罰鍰,距前開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並未超過三個月,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已繳納之規
      費及罰鍰。況訴願人並非專業的地政人士,並不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案件
      送交原處分機關申復之手續不齊備,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訴願人需經重新收
      案程序,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十一月十三日期間,所有登記申請案全宗均
      在原處分機關保管之下,訴願人即使想在三個月內重新收案亦不可能,依法
      申復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十一月十三日應予扣除,自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至八月二日之期間為一個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二月十二日期
      間為一個月,合計為二個月,仍未逾法定期間三個月。請原處分機關廢棄原
      處分,退還所繳納之規費及罰鍰。
    三、卷查祭祀公業○○○(管理人:○○○)前與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祭祀公業○○○將其所有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之○○至○○之○○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予訴願人;上開○○之○○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已於七十七年間
      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訴願人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
      第0一一四00號登記案申請和解移轉登記前開五五四之四地號土地,惟未
      檢附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證明文件,訴願人經通知補正而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收件文山字第一一二一六0號登記申請案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和解移轉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地政處、法規委員會函釋,認本件訴願人仍應
      檢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移轉登記,原
      處分機關即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復以申復書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內政部函釋認本件確應提出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同意處分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即據
      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
      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件文山字第一一二一六號登記申請案已繳納之登記規
      費及登記費罰鍰,原處分機關認前開登記案之駁回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送達,而訴願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申請退費,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一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
      納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收文)申復書已附上所有卷
      宗,具有重新收件之法律效力乙節。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
      新申請登記,應另行辦理收件,此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本案訴願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件文山字第一一二
      一六號登記案,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文山字第一一二一六號駁回
      通知書予以駁回,若訴願人欲重新申請登記,即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送
      件申請,惟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申復書檢附前開已遭駁回之登記案卷
      宗,申復書略以:「主旨:為本人持憑七十七年間法院訴訟上和解筆錄申辦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承 貴所報請地
      政處函轉法規會表示意見後據以駁回乙案,特再申復理由,敬請層報 內政
      部核釋以解民困,......」綜觀前揭申復書,其既非土地登記申請書,查其
      內容係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層轉內政部核釋,亦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
      地移轉登記;且前揭申復書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件文山字第一一二
      一六號登記案卷宗,既已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在案,以該卷宗作為前揭申復書
      之附件,僅係用供原處分機關辦理陳情案件之參考,當不具重新申請土地移
      轉登記之效力。訴願人辯稱非專業地政人士,不知申復手續不齊備,認前開
      申復已達重新收件之法律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