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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機字第A九一00五二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誤載為 xxx
-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嗣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D七四二二四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一00五二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
一六一三一八七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
四七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在提起訴願期限內已為不服原
處分之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
(修正前)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
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
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 (現行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
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機車,已聯絡相關單位人員運棄,原處分機關要求
各種條件才能免罰,實在不合理。且依老百姓法律程度,接到限期改善(檢
驗)通知單,可於七日內補實施定期檢驗,誰知道這是鼓勵措施。訴願人決
定不再使用老舊機車,對環保而言,應該比繳罰款而繼續使用老舊機車還好
,選擇環保卻還須被罰,實在沒道理,既然不再使用,豈有須實施檢驗之道
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四七五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
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
於九十年九、十月期間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檢,惟系爭機車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攔檢時,仍未完成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
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
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且本案亦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再限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至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系爭機車之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
邀免罰。
六、至訴願主張已聯絡相關單位人員運棄,訴願人決定不再使用老舊機車,對環
保而言,應該比繳罰款而繼續使用老舊機車還好,實不應處分云云。按使用
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如逾法
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
屬可罰,並無申請報廢即得主張免罰之規定。且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所有系爭機車至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並無車輛報廢紀錄可稽,訴願人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罰,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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