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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拋棄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文
山字第三一一八三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持分拋棄書等相
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三一一八三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皆為二一0
三二分之三九二 )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拋棄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五九五四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案經建管處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七0二六三八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三、......(一)旨揭地號經比對部分位於本局六四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六二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另部分依土地
使用分區說明註記:『第三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
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后再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以本案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依法不得拋棄為由,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文山字第三一一八三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
應登記者。」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
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
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0號函釋:「....按建
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
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
,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
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
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
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
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一二0二五號函釋:「......說明......
二、......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同一人,其禁止拋棄建築法定空地之精神仍屬一致......而不宜同
意其拋棄該法定空地所有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土地合併,導致今日訴願
人之不便。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是禁止法定空地任意分割,而本案土
地並非法定空地。訴願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拋棄所有權,無法律根
據之行政命令自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又訴願人無使用收益之效益,且係
拋棄為國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拋棄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建管處查證後,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依法不得拋棄,乃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卷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依法不應登記,無非係依建管處前揭函示
加以認定;然查前揭建管處函認定之事項有二,其一認定:系爭土地經比對
「部分」位於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六二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其二認定:「另部分」依土地使用分區說明註記「第三種住宅區
,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后再確
定」。故依上開建管處函,並無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依上開建管處
函示,此「另部分」之土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后再確定,惟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就此並未敘明,亦未檢附相關事證證明,則原處分機關究依憑
何項證據認定此「另部分」土地亦為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行政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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