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既成道路養護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與本府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位於本市○○路與○○○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六十九年、八十二
      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本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
      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
      九十年間辦理「○○ (○○) 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 原欲將系爭土
      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
      用地等事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及該局養護工程處提出陳
      情,請求恢復原狀;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
      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三0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承包商業依原狀將
      系爭土地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路人行道改善工程」
      之人行道舖面。嗣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市長室提
      出陳情,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
      一六二四九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該處已責由承包商依原狀以水泥舖面復
      原。訴願人對上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九一六二四九三八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九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六二七八六00號函檢具之行政訴訟答辯書,
      及本市○○○路○○段○○、○○號大樓基地佔用訴願人所有系爭人行道通
      行地帶,本府工務局核發七0建字第xxxx建造執照、七二使字第0九四四號
      使用執照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並請求依法處理,維護法律尊嚴及保護權利云云。案
      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00
      四八二00號函請該局養護工程處提供相關資料,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
      由。
    四、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陳情事項,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
      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業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六二五九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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