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五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報名參加○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於原場地參加考驗
      ,惟未通過考驗。訴願人即於同日下午於臺北市監理處參加考驗,考驗合格
      領取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現訴願人於七
      日內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四
      四一八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五五四00號函註銷訴願人已考領之普通大客車駕駛
      執照,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0四六七七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身
      分證字號:A一0二六五四六一四)訴願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原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
      八五五四00號函所為註銷臺端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及停考五年之處分,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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