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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設置加油站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六0一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
區,位於○○○路○○段與○○路交叉口西南角處。案外人○○○向本府建設局申請,
擬於上開土地設置○○加油站,申請基地使用面積為一、五九二平方公尺(約四八一‧
六坪),基地配置地下一層為停車場及油槽設施,一層為加油站及營業室,二至三層為
汽車展示場;加油站規模預計興建之加油設施包括地下儲油槽、加油機、油島及營業站
屋等。案經本府建設局依據「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六0一號公告,受理○○○擬於系爭土地設置
○○加油站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相關事宜。訴願人對上開公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六0一號公
告略以:「主旨:公告受理○○○先生擬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等地號設置○○加油站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相關事宜。依據:依據『臺北市社區
參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
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二、公告地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布欄、○○里辦公處公布
欄。三、本案申請人:○○○先生(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樓
)。四、公聽會之參與人員資格:(一)社區參與人:指申請基地周界十五公尺範圍內
(如計畫書圖說)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請日為
造冊基準日)。(二)專家學者:應具有都市計畫、環保、建築、勞工安全等相關學經
歷。......五、公聽會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星期四)十九時(當日十八時三
十分開始資格查驗)。六、公聽會地點:臺北市士林區○○里區民活動中心(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路○○巷○○號)。七、公聽會之程序:(一)主持人說明案由。(二
)申請人說明本案使用計畫內容要旨。(三)公聽會參與人陳述意見。(四)專家學者
陳述意見。(五)散會。......十二、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告期間內或於公聽會終結前
,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參與人資格證明及聯絡電話)向本局提出意見,列入審
議本案參考。......」核其內容,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且係對不特定人之公告,自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又本府建設局業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建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六四00號
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等對於本局受理○
○○先生申請設置○○加油站辦理公聽會公告內容中之社區參與範圍提起訴願乙案,查
該公聽會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取消,未來如重新辦理公聽會公告時社區參與
範圍將依照使用計畫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認定基準......」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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