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廢字第J九二00一二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在
      本市萬華區○○街、○○○路口,發現 xxx│ xxx號輕型機車騎乘人隨意亂
      丟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交通狀況無法當場攔
      查,遂拍照採證,嗣查得上開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F一0三四七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
      九二00一二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三0四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一二二一號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X【F︼一0三四七三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