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五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六時二十分,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前路面,發現有犬隻便溺而飼主未妥
    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證,經查認該犬
    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
    二0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
      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早上六點多,訴願人畜養的狗回家時尾隨另一隻狗跟來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詢問該狗是否為訴願人所飼養,因當時有兩隻狗,
      稽查人員並未指明那隻狗,訴願人以為稽查人員意指之犬隻係在指訴願人所
      飼養之狗,遂答稱是,詎稽查人員即指稱訴願人所飼養的狗隨地大小便,而
      以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為由告發訴願人,經訴願人陳情並
      要求原處分機關郵寄採證照片供訴願人查對後,發現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
      指隨處便溺之犬隻與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不同,並檢附訴願人所飼養狗之照
      片以供查核,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有犬
      隻隨地便溺,而飼主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
      場拍照取證,經查認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二0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五六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指隨處便溺之犬隻與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不同,並檢附訴願人所飼養犬隻之照片以供查核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犬隻尾部與後腿部位之毛色似為白色或棕色,與訴願人
      檢附其飼養之犬隻照片(全黑色毛犬),似非同一;雖據原處分機關告發人
      於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二
      、於九月十一日再次前往查訪......在訪談的同時○君將仍在外閒逛
      的犬隻叫回屋內,該犬隻確為其所養。......」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經本人訪查確認○君所飼
      養犬隻為二隻,所附照片是其中一隻,......。」惟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為本件告發時,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顯示該犬確為訴願人所養;是卷附
      採證照片中尾部與後腿部位之毛色為白色或棕色之犬隻是否果係由訴願人所
      飼養,即非無再查證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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