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機字第A九二000七四八號及第A九二000六二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七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六二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三
    分在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測案外人○○
    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照)排放之
    一氧化碳為六.八八%,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且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乃以附表所載通知書、處分書告發、處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規行│違反法│處分依│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處分內│ 備 │
    │號│為  │條  │據  │、文號  │文號    │容  │ 註 │
    ├─┼───┼───┼───┼─────┼──────┼───┼──┤
    │一│逾期未│空氣污│空氣污│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一月│新臺幣│原處│
    │ │實施定│染防制│染防制│月三日D七│十四日機字第│三千元│分機│
    │ │期檢驗│法第四│法六十│五二八八一│A九二000│罰鍰 │關自│
    │ │   │十條規│七條規│號    │七四八號  │   │行撤│
    │ │   │定  │定  │     │      │   │銷原│
    │ │   │   │   │     │      │   │處分│
    ├─┼───┼───┼───┼─────┼──────┼───┼──┤
    │二│排放一│空氣污│空氣污│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一月│新臺幣│  │
    │ │氧化碳│染防制│染防制│月三日D七│十四日機字第│一千五│  │
    │ │超過法│法第三│法六十│四七0一八│A九二000│百元罰│  │
    │ │定排放│十四條│三條規│號    │六二二號  │鍰  │  │
    │ │標準 │規定 │定  │     │      │   │  │
    └─┴───┴───┴───┴─────┴──────┴───┴──┘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七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七六五00
      號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不服本局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七四八號處分書部分,經再次查證,原告發
      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六二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
      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第六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
      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      │       │       │排 放 標 準 │
     │      │       │       ├──────┤
     │交通工具種類│ 施 行 日 期 │ 適 用 情 形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
      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換了全新的化油器後,再檢驗已符合標準。
    (2)訴願人一切遵照政府的法令做事,卻被重複罰款,請對守法善良之老百姓
       在初犯且對法令未被正確通知下,輕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六.八八%,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四‧五%之違規事實,有該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訴願
      人,自非無據。至系爭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合
      格乙節,係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核難據以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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