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機字第A九二000九五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
      五時三十八分,於本巿環河北路、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 xxx│ 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遂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D七五一四九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0九五二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
      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一一九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機字第A九二000九五二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