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機
    字第A九二000四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
    本市北投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照),
    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D七五0五
    三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機字第A九二000四五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 政府。」第三十
      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
      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
      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前)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
      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
      條 (現行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
      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
      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本府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機車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購入領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遭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而依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條告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接獲相關處分書。固然國家法令
      民眾本應遵循,但是法令規定繁多,非該行業專業人員不可能瞭解熟記,何
      況新車登記時監理處之領牌登記資料亦未配合註記車輛應多久辦理排放空氣
      污染之定期檢驗,訴願人也未曾接獲通知要求車輛受檢,機車行車執照亦未
      註明何時之排放空氣污染定期檢驗,在此情形下,訴願人誤觸法令,懇請從
      輕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
      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前往
      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檢,惟系爭機車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攔檢
      時,仍未完成九十一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
      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
      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未曾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云云。查機車定期檢驗通
      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
      而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
      ,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
      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縱令不知法令屬實,
      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等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另訴願
      人系爭機車縱於事後經定檢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
      機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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