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廢字第J九二00一九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
    ,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與○○路口,發現駕駛xx│xxxx號小貨車之駕駛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攔停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訴願人提示證件,稽查人員即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F一0三四三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當
    場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九一六一五六六四00號函說明舉發事實經過及法令依據。訴願人仍未甘服,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一六一0一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一九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檢送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F一0三四三
      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按前揭舉發通知書僅係就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予以告發通知,尚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惟綜觀訴願書內
      容,應認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
      一九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xx│xxxx號小貨車行經○
       ○○路○○段與○○路口時,被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人員攔停,認訴願人
       亂丟菸蒂。訴願人當場即清楚告知稽查人員,訴願人並未丟菸蒂,但不被
       稽查人員所接受,只是告知有看見。訴願人再請教稽查人員是否有確實證
       據,惟稽查人員推說舉證不易,便開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F一0三四三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要求訴願人簽名
       。訴願人仍強調並未丟菸蒂,稽查人員只告知先簽名,要申訴再去申訴。
    (2)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訴願人前往稽查大隊說明,因服務人員
       告知當時情況需舉發人員才知道,服務台人員無法回答,並告知可以填寫
       陳情書。訴願人當時只好寫陳情書,交給稽查大隊工作人員,便先行離去
       。然而訴願人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到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五六六四00號函,該函說明告發人員與訴願人並不
       相識,排除枉法舉發之可能,並說明突然搖下車窗將菸蒂丟棄,有採證上
       之困難等。
    (3)○○○路○○段與○○路口車流量大,附近全是公車站牌,公車靠站、離
       站及其他大小車輛出入非常繁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是否在車輛交織繁
       忙中誤看或是誤判。再者攔停處附近不是公車站牌就是公路局的車站,並
       沒有適合停車之處,不知回函中所謂採證照片,車輛已停妥路邊是以何為
       基礎,難道要交通警察開立違規罰單才算是影響交通?
    (4)至於舉證困難乙節,當時訴願人並沒有抽菸,舉發人僅憑口述舉證困難,
       實在令人不服,若是誤看或誤判,那訴願人不就很倒楣。法治社會講求的
       是證據,稽查人員手上有照相機,卻辯稱舉證困難,有困難應該是稽查大
       隊要去克服改善,若有攝影機、V8、D8可隨時拍攝,便可解決採證困
       難的問題。另外舉發通知書的違反事實說明、發現時間年份竟然是事先寫
       好的,是否為找人頭?還是為了業績?訴願人被舉發隔天請假到稽查大隊
       說明,要扣薪水,若非為理,何必浪費時間及金錢。
    (5)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攔停告發,請問原處分機關的權
       力是否大於交通法規?我國的法律有規定執法者可以先行違反交通規則?
    (6)舉發通知書中,舉發人簽名處只有原處分機關兩位稽查人員簽名,但是實
       際上有三位稽查人員執行稽查。訴願人懷疑填單的稽查人員並未簽名,而
       該名填單人員是否是原處分機關人員,亦有疑問,其可能是替代役男。我
       國法律是否允許非正式稽查人員填寫舉發通知單?具訴願人所知,交通警
       察中有不少替代役,好像不可以請替代役填寫告發單,因為替代役只是輔
       助人員,並非真正的執法者。
    (7)舉發單填寫的違規地點到攔停處不到五十公尺,若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
       不用五秒鐘時間,再加上減速停靠路邊再多個五秒鐘,訴願人不相信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可以在不到十秒鐘填寫舉發通知單的違規事實及填單日期
       等。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xx│xx
      xx號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攔停告發。此有攔
      停告發時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五
      六六四00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六一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否認丟棄菸蒂之事實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第一五六六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稱:「一、本案告發
      自小貨車xx│xxxx駕駛人○○○亂丟菸蒂,係職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十時十五分執行公務途經○○○路火車站前,發現自小貨車駕駛人亂丟菸
      蒂於道路上,有污染環境衛生情事,立即告知該車駕駛人請靠邊,經車停下
      後,職等出示證件並表明身份,並向駕駛人說明違規原因:『剛才吸菸完後
      亂丟菸蒂,已違反環保規定,請出示證件。』違規人當時很配合立即將證件
      拿出,職等立即掣單告發,違規人○君問:『告發須要採證照片,亂(丟)
      菸蒂時你們有照到嗎?』職等很有耐心告知說明......以小相機..
      ....隔著擋風玻璃,要拍到丟菸蒂一瞬間實屬不易,況且○君方才丟菸
      蒂係經職等三人看見確認有違規情事,才通知○君靠邊停車,當場告知並掣
      單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名當場發現,
      予以攔停告發,並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之車號確為xx│xx
      xx號。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
      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六、另查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的違反事實說明、發現時間年份是事先寫好的,
      是否找人頭充業績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稽查人員取締違規丟棄
      菸蒂勤務,可能於車流量大之路段攔停,考量交通狀況並顧及部分違規人無
      太多時間等候,是以稽查人員若發現有違規情形隨即填寫舉發通知書之違反
      事實說明等欄位,並俟違規人出示證件後再填寫被通知人姓名及行為發現地
      點等相關資料。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F一0三四三四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部分欄位雖以黑筆記載,部分欄位則以藍
      筆記載,惟查通知書所載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開單舉發之稽查人員係替代役男,並非執法者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0三五0
      0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查證結果,本案稽查時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合格實授
      之正式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發現,執勤時均佩戴稽查證,並於攔停後表明
      身分。由此觀之,原處分機關稽查程序尚無違法,是訴願人懷疑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未具執法權力,其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據
      。至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攔停告發,已違反交通法規
      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認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當場攔停告發,則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之攔停告發違反交通
      法規部分,核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並不影響訴願人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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