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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三二六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原持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四二一六四00號函准予訴願人李
○○自九十二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
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訴願人○○○課徵。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九一六七三二六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
三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
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將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出售予另一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繳清土地增值稅
,隨即向本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因大安地政
事務所稍有遲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登記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2)依照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四十
日申請核准者,本年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符合上述
規定,自應核准適用。本案爭執之焦點在於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規定:「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在八月三十一日前且於九月二十二日提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者,始准適用。」惟訴願人認為應將八
月三十一日改為九月二十二日,如此更能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
旨精神及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3)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與同法第四十條之位階相同,並不能以第四十條所規
定之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排斥第四十一條所規定適用特別稅
率。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登記取得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八十四(宗地面積為二
、0三六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十三‧七三平方公尺),並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一六二一六四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
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查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一九一八八三三00號公告,本市九十一年期地價
稅開徵日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或減免九十一期地價稅之截止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為
九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順延)。惟查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日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並非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乙節,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每
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經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係登記為訴願人○○○,此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據此審認訴願人
○○○自九十二年度起始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前開主張
,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設籍
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故九十一年地價稅應得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及納
稅義務基準日應改為九月二十二日等節,經查因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尚非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訴願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另訴願人等主張並不能以土地稅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八月
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排斥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乙節
,經查土地稅法第四十條係規定地價稅之開徵程序,同法第四十一條則係規
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前開二條文規範內容不同,並非互為排除適用之法
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九十一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訴願人杜○○核課及核准訴願人
李○○自九十二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暨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三二六八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曰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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